2011年7月8日 星期五

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

明:一、依據 教育部100年6月28日臺訓(三)字第1000109280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條文修正要點如下:
(一)新增「性霸凌」與「性別認同」之定義。(第2條)
(二)酌作文字修正,以體現對不同性別、性別特質、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尊重。(第12條)
(三)納入「性別特質」與「性別認同」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要件。(第13條,第14條)
(四)明定學校應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。(第14條之1)
(五)修正第四章章名為「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」C
(六)新增性霸凌之防治、處理機制、救濟程序等相關規範。(第20條至第28條,第30條)
(七)修正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梮撽坅I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機制。(第21條)
(八)增訂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提供之心理輔導、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,得委請醫師、心理師、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。(第24條)
(九)修正學校、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措施。(第25條)
(十)增訂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、兼職人員前,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,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,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、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解聘或不續聘者。(第27條)
(十一)增訂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:一、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,未於24小時內,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報。二、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,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。(第36條)
(十二)增訂學校校長、教師、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,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;或偽造、變造、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,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。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。(第36條之1)
三、本修正案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6980期(另見總統府網站http://www.president.gov.tw/),並得自 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(http://edu.law.moe.gov.tw)查閱利用。
四、旨揭條文施行前,仍適用99年5月26日公布修正之性別平等教|法。
五、此修正案對各校師生影響至鉅,本局將於年度中辦理修正條文之宣導研習,屆時請派員參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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